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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中国闪客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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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15日,美国耐克公司在北京市高院终审打赢了一场长达两年半的著名知识产权案,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改判驳回了著名闪客朱志强的诉讼请求。曾经在一审获胜并获赔30万元的朱志强,败诉后还要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4万余元。

    因为美国著名公司涉嫌侵权,加上又是中国闪客第一案,这起中美知识产权案件引起了媒体广泛关注而成为名案。北京法院采取了极其慎重的态度进行审理,但很少有人想到两个判决却截然不同。二审宣判后,朱志强的代理人称:“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的差距太大了。”而耐克公司方面则认为,二审的判决结果很公平。那么,这起由两个“小人”引发的中美知识产权名案,法院为什么会作出反差如此巨大的判决呢?

    创造“小小”朱志强被誉为中国第一闪客

    在了解这个案件之前,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闪客”的由来。

    所谓“闪”就是指flash(英文单词本意是指闪光、闪现)。所谓“闪客”也指经常使用和制作flash的人。闪客这个词源起于“闪客帝国”个人网站,如今,闪客已经与黑客、博客等概念一起,构成了风起云涌的网络亚文化浪潮。

    一位研究者这样描述闪客:每当夜幕降临,他们选择了“闪”用一种叫flash的软件,把隐藏在心里那些若隐若现的感觉做成动画,也许是段mtv,也许是段伤感的故事,也许仅仅是一个幽默。这些作品传播到网上,博得大家开怀一笑,或是赚取几滴眼泪。

    1997年flash开始出现在中国,flash是一个技术门槛比较低的优秀软件。flash这种网上新动画格式有了鲜活的动作、流动的色彩和音乐与声音的点缀。正如其名字一样,仿佛在一“闪”之间,就令浩瀚的互联网告别了图片的机械运动,整个互联网因为flash而活了起来。它让不少业余爱好者很快加入到创作者的行列中来,因为其中曾经有不少人擅长图像、动画等的制作,他们慢慢成长为优秀的flash的创作者,人们就把他们叫作闪客!

    闪客们大多对网络极为熟悉,是技术上的寂寞高手,他们中的许多人同时是执著于理想的艺术家。闪客一族自2000年来逐渐成形并迅速壮大,闪客原创作品蜂拥而起。比如一首名为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的歌,刚发行时,并没有引起公众的注意,后来有闪客用flash重新演绎了它,使它迅速流行起来,歌手雪村也因此出名

    除了大家熟知的东北人都是活雷锋以外,内地的小小系列、大话三国,台湾的阿贵系列等flash动画也已经成了网民喜闻乐见的招牌菜。至高极限的“小小系列”是其中最佳代表之一,创造“小小”的朱志强费了不少辛苦才把小小弄成了一个武打明星。

    笔名“小小”的朱志强生于1976年6月,他是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朱志强小时候就有了动画创作的想法,总是在教科书上画一些简单的小人形象。自1989年起,朱志强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在创作过程中,朱志强将自己的感情和思想倾注在这一形象中,并将通过“火柴棍小人”的每一个动作表现出来。2000年4月,朱志强创作完成了第一个flash独孤求败,第一次在虚拟空间使用“火柴棍小人”作为其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自2000年6月,朱志强以“火柴棍小人”作为主题人物形象相继创作完成了过关斩将、小小3号、小小特警、小小5号、小小系列6等作品。

    自朱志强创作独孤求败起,他为名为“小小”的“火柴棍小人”设计了更多形体动作,在通过电脑制作的全新表现形式中,朱志强赋予了作品新的生命力,并通过网络形式迅速传播,尤其是在虚拟空间的网友中影响广泛。“火柴棍小人”已成为一个与朱志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深入人心的特定人物形象。

    2000年,朱志强创作的过关斩将被评为当年度wacom杯flash大赛最佳游戏奖。2001年8月31日,朱志强创作的小小特警no。4荣获中国首届奔腾4处理器电脑flash动画创意大赛暨flash动画电影节专业组互动游戏类水晶奖。2001年12月15日新周刊评选朱志强为“年度网络风云人物”新周刊撰文评述:“以一部flash作品2号,小小成为本年度知名度最高的网络名人。作品构思巧妙,动作设计不输一流的动作电影,更难能可贵的是,它以线条的勾勒告诉人们什么是简洁美。小小的作品提升的是整个flash创作的品格,从它以后,‘闪客’这一称谓深入人心”

    自2000年4月朱志强完成flash独孤求败起,就有多家企业、媒体与他商谈合作事宜。2001年7月18日,朱志强与韩国巴论森有限公司签定协议,就朱志强授权巴论森有限公司在韩国境内独家代理在包括计算机网络与多种事业上展示原创flash动画系列作品达成一致。此后,朱志强正与一些商业机构和个人洽商著作权使用事宜。

    因为创造了“小小”而被誉为“中国第一闪客”的朱志强,非常注重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他不但将自己的作品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2003年6月23日,他还以“火柴棍小人”形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已得到初步审定。但是,朱志强没有想到,他创造的“火柴棍小人”被“克隆”了,而且涉嫌侵权的是国际著名的耐克公司。

    状告耐克侵权,朱志强打起中国闪客第一案

    耐克公司是全球知名的体育用品公司,耐克运动鞋更是名满天下。耐克公司于1996年在中国全资设立了苏州耐克公司。2003年10月,耐克公司总部与苏州耐克公司为举办“2003nike-freestyle酷炫之王全国大搜索”活动及宣传推广其新产品“nikeshoxstatustb”分别在耐克网站、新浪网、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铁(天安门西)站台、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广告。耐克公司在这些广告中,使用了与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

    2003年10月,有朋友告诉朱志强说,在新浪网的广告上看到“火柴棍小人”形象,朋友们以为朱志强和别人合作。朱志强登陆新浪网看到后,心里很不舒服。但当时,朱志强并没有诉诸法律的念头,但越来越多的朋友告诉了他这件事,为此,他咨询了有关律师,律师认为耐克公司有侵权行为,建议朱志强维护自己的著作权。

    促使朱志强最终走上法庭原因,还有此前他已经和韩国公司签订著作权合同,而且他正与一些商业机构洽谈著作权使用事宜,朱志强认为耐克公司使用“黑棍小人”的行为侵害了自己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财产权。为此,2003年12月,朱志强委托律师把耐克公司和广告经营者元太公司以及广告发布者新浪公司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认为这几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在其造成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作为中国闪客第一案,朱志强的诉讼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但是,成为被告的耐克公司却连连叫屈,耐克公司发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广告,是耐克公司于2002年7月委托威登和肯尼迪股份有限公司(简称w&k公司)独立完成,该广告活动的预算为240万欧元(约2500万元人民币)。根据耐克公司和w&k公司的合同,该广告的著作权归耐克公司所有。耐克公司向w&k公司提出的要求是该品牌广告宣传应该能体现出耐克公司对运动和文化的理解。根据耐克公司的建议,w&k公司运用了线条小人形象,来诠释耐克公司的理念。

    w&k公司的创作目标是设计一个来自真实世界真实物体线条的形象,这个形象能同真人互动并能激发人们内心的创造潜能。线条小人代表了自然且不加任何渲染的创造力,同时他又是最佳最酷的运动员,能同罗纳尔多、贝克汉姆之类的真人运动明星同场竞技决一高下。因此“黑棍小人”广告的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权所有的独特设计。

    耐克公司认为,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和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不一样。首先是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显得粗实、简陋并且头部和躯干连接,给人一种平面的效果。而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被设计成了一个“终极运动员”即小人的头和身体被分离以加强球状的类比,小人的四肢被拉长以适应流畅平滑的运动,整体给人的感觉以纤长、流畅和精致,并突出一种立体的效果。

    其次,耐克公司认为朱志强诉请著作权侵权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火柴棍小人”的形象仅仅是一种抽象表现人物的符号,这种符号已经在国内外著名词典中明确列有定义和画法,这种线条构成的小人能很简洁容易地表达人物的运动,因其表达十分简易,故早见于古代文明的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时至今日仍作为“人”的简单表示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这样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根本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另外,耐克公司还认为,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情节动作和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毫不相同或相似,朱志强作品“小小”的知名度均同本案无关。为制作该广告,耐克公司专门聘请了包括巴西著名足球明星罗纳尔多在内的众多明星参与表演创作,主要意欲借助上述体育明星来达到所需的广告效应,当时根本不知道朱志强在网上传播的“火柴棍小人”网络动画作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耐克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交锋,耐克公司一审败诉

    对这起涉及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名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慎重审理。庭审中,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各不相让,主要围绕着4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

    一是关于朱志强主张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强诉称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书籍的3页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耐克公司认可原告朱志强早期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但认为这些小人图案系抄袭或临摹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图,并非原告朱志强拥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的证据。

    二是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认为,耐克公司虽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为广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图案,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故耐克公司没有侵犯“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的著作权。

    三是“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耐克公司为证明“火柴棍小人”形象没有独创性,属于公有领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图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其中有代表性的“线条小人”形象证据有:柯南道尔于19世纪末创造的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将形容词“线条小人”定义为“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虚构人物”;另外,耐克公司还提供了北美古人类岩画中出现的“线条小人”形象,上海市的“线条小人”形象交通标志和人行道提示标识图案,以及耐克公司于1973年发布的含有小人形象的宣传手册等。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跳舞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仅仅是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办案线索之一,与flash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以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人形象属公有领域。

    四是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

    “黑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

    通过对比“黑棍小人”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与“火柴棍小人”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模仿或剽窃。耐克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广告中使用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侵犯了朱志强独创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耐克公司停止侵权,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

    二审翻盘,两个小人上演胜负大逆转

    一审判决后,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耐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火柴棍小人”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朱志强“火柴棍小人”相似是错误的;认定耐克公司侵权是错误的。

    2005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火柴棍小人”是否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与朱志强动漫作品中的“火柴棍小人”是否有本质区别,以及朱志强索赔的依据。双方对各个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答辩,并当庭演示了两个小人的制作过程。法庭将双方所属的作品界定为静态的形象,而非在动漫、电视作品中的动态小人。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志强的代理人在回答有关朱志强“主张权利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的问题时陈述:“在本案中我们主张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物形象。”

    但朱志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指出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中“黑棍小人”的哪一个静态形象与其“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

    根据朱志强的代理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朱志强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黑棍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棍小人”静态形象的著作权。

    法院认定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法院同时认为,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朱志强不但没有获得一审判下的30万元赔偿,反而还要负担4万多的诉讼费。

    判决后,朱志强的代理人感慨“两审判决相差太多”并认为此次改判完全决定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耐克则认为终审的结果很公平,耐克公司中国区传播主管表示:“对我们来说,这不是一个商业问题,是个原则问题。”

    自始至终,朱志强一直很低调地处理这起诉讼。终审败诉后,朱志强自然难掩心中的沮丧。朱志强当时将耐克公司告上法院,心中并没有多想什么,也没有很大的压力,他只是想,谁要欺负自己,就要向谁讨公道。但朱志强没有想到,终审判决会产生如此逆转。

    此案的胜负并不重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中国正在着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今后,中国会有越来越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这些都需要得到切实的保护。耐克公司从一审败诉到终审胜诉,说明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中日趋缜密和完善。中国的法律环境促进了国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加强,也给了他们很大的勇气。为此,中国已经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行政执法的力度。